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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试点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29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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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试点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设立,资金使用坚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对象资格和人数,管理技术服务工作,编制资金需求计划,对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财政部门负责国家免费孕前检查专项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支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试点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试点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享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目标人群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育政策并准备怀孕的夫妇。

(二)夫妇至少一方为农业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三)夫妇至少一方具有本地户籍或夫妇双方非本地户籍但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

(四)在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每孩次享受一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七条试点地区应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范围,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第八条试点专项资金用于提供健康教育、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第九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国家结算标准为每对夫妇每孩次240元。省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出生缺陷高发病种及疾病流行情况,在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增加服务内容,确定本地区服务项目,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本地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结算标准,超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增设的区域性检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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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试点专项资金来源、拨付和结算

第十条试点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试点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结算标准,西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东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80%。

在保证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基础上,当地结算标准超出国家结算标准240元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当地结算标准低于国家结算标准240元的部分,中央财政结余资金冲抵次年中央财政应负担资金。

第十三条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差额多抵少补”原则下达。

年初按各地上年度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含流动人口)出生人口总数预拨当年专项资金,次年按各地上年末实际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结算上年度专项资金。上年差额资金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多拨资金分别用于抵顶当年中央和地方预拨资金;少拨资金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中央财政安排的试点专项资金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下达,地方财政应在7月31日前将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试点专项资金结算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自愿申请参加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村、乡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进行资格初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确认。经核实后,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发放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同时建立相关档案信息。

(二)定点服务机构依据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核实服务对象身份,按规定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项目。

(三)定点服务机构每月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等情况,并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单,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财政部门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至定点服务机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留存所有原始材料和单据,以备核查。

第四章 试点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试点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和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加强对定点服务机构的监督。定点服务机构不按协议履行检查项目、骗取专项资金的,取消定点服务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或减少免费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和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试点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证明不实的。

第二十条对骗取、冒领特别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特别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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