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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预售房制度]重庆市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我市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减少因商品房预售中预售人与预购人信息不对称所形成的纠纷,加强商品房预售信息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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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预售房制度]

重庆市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我市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减少因商品房预售中预售人与预购人信息不对称所形成的纠纷,加强商品房预售信息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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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商品房预售,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商品房预售信息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管理实行事前预防与事后监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城区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按照《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做好各自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实行商品房预售信息现场公示达标制度、商品房预售价格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预售开盘信息备案制度。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实行预售现场信息公示达标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其售房现场信息公示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设立证件公示栏,并公示如下证件和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房地产权证》;

3、《开发资质证书》;

4、对购房者的《特别提示》。《特别提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特别提示》包括如下信息:(1)购房需要注意事项;(2)项目可否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咨询电话;(3)当地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举报电话。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在公示栏内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二)设立面积和价格公示栏。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拟销售每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建面价格、套内价格在售房现场进行公示。

(三)设立信息查询处。并提供如下信息查询和设备服务:

1、《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2、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协议;

3、设置商品房网上签约或联机备案查询系统。已实行商品房预售网上签约或联机备案的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售房现场设置网上签约或联机备案网上查询系统,免费为购房者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并进行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或联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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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项目总体规划平面图;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其他需要提供查询的信息。

第七条证件公示栏、价格公示栏、信息查询处应集中设在售楼现场显著位置并进行标识。其样式、尺寸等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规定标准制作。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前,应完成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和服务。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实行商品房预售价格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明确销售每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价格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在销售现场价格公示栏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预售价格的,应相应调整销售现场价格公示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实行预售开盘信息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20天内对外公开销售,并在开盘前10日内,将商品房预售开盘方案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报备案。

预售开盘方案应包括开盘时间、可销售房屋数量与预计选房数量的对比、销售方式、促销活动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提供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的销售委托书。

商品房预售涉及大中型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将预售开盘方案向项目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现场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标准且符合其他开盘条件的,准予开通商品房网上签约或联机备案系统。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定金协议前,要主动向购房者提示关于购买预购商品房应注意的事项。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管理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信息的收集,定期、不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现场信息公示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管理部门在监控管理活动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规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执行中变相违反本规定的,应及时予以警告戒免,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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